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19〕1303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二花”,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县**镇**社区**组。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组。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
被告人曾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3********,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组。
四名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饶某某、曾某乙、曾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9时30分许,崔某某因为讨要工钱的事情与被告人曾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红星天铂工地门口见面。之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饶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手持工具来到工地门口,见面后便与崔某某一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致崔某某受伤,经鉴定,崔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饶某某、曾某乙、曾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曾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饶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琪
2019年10月17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二十六页、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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