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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69号 

    被告人曾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负**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1996年7月因抢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重庆市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吸食毒品, 于2013年3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六天。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 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5时10分许,吸毒人员欧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为曾某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银海新城小区的住所。当日15时30分许,欧某某来到被告人曾某住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完成交易后,曾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住所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小袋、冰毒疑似物三小袋、麻古疑似物一颗,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2台。民警从欧某某处查获其向曾某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经称量查获的一小袋冰毒净重0.12克,一颗麻古净重0.09克,经鉴定欧某某向曾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曾某住所查获的四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为0.09克、0.1克、0.21克、0.13克,上述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所查获的三小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仅有一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0.43克。所查获的一颗麻古疑似物残片,净重0.05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实曾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到案经过证实其归案情况;有(2017)渝0110刑初68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劣迹材料证实曾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

    2.有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贩卖价值300元毒品给自己的事实。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欧某某身上查获一方形透明塑料袋和一颗红色圆片状麻古疑似物,以及购买毒资人民币300元并依法扣押。有提取、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欧某某处提取的透明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0.19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有搜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住所内查获毒品四小包海洛因、一小包冰毒、一颗麻古残片,并依法扣押的事实。经称量四小包海洛因分别净重为0.09克、0.1克、0.21克、0.13克,一小包冰毒净重0.43克,一颗麻古残片净重0.05克。有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某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曾某系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有渝公鉴(毒品)[2020]24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3.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现场部分交易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曾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王  通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电话:1362764****.

   2.案卷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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