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曾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司**村**栋**房,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8时许,购毒人员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购买毒品,后曾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青台山路855号明星KTV楼下大厅处以200元的价格将0.1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贩卖给付某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付某某处查获上述交易毒品,从曾某处查获200元毒资。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交易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某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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