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曾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街**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消化道异物未执行,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另一起盗窃案,于2017年11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消化道异物未执行,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于2018年9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0日执行逮捕。
曾某的违法犯罪行为: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曾某因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戒毒2年,未执行;曾某因吸毒于2019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戒毒2年,未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区超市门口、公交站附近、陶瓷馆等处,趁被害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的手机或钱包,盗得现金2700余元,后将手机销赃获利9000余元。被盗手机中经鉴定的14部手机价值共291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附近,将被害人文某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374元。
2、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一中门口红绿灯附近,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VIVO-X7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373元。
3、2017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金色OPPO-R9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279元。
4、2017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附近,将被害人邹某甲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016元。
5、2017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249元。
6、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374元。
7、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街人人乐超市靠肯德基的出口处,将被害人康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色乐视2手机盗走,后该手机放在其摩托车内遗失。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948元。
8、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3424元。
9、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银色VIVO-X6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699元。
10、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太一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邱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799元。
11、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车公交车上,车辆行驶在解放路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口袋里的一部灰色华为荣耀X6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727元。
12、2017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街**附近,将被害人文某乙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A5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475元。
13、2017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附近,将被害人邹某乙放在黑色背包里的一部玫瑰金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400元。
14、2017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中医院对面公交站附近,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15、2017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左权南路教育局公交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黑色背包里的一个蓝色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
16、2017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路**巷**附近,将被害人胡某乙放在裙子口袋里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169元。
17、2017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道陶瓷会展中心,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棕色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00元。
18、2017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道陶瓷会展中心,将被害人陶某某在脖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至株洲市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5211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18年2月,被告人曾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绰号为“阿刚”(情况不祥,在逃)的人手中购买2000元钱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和贩毒。后曾某两次将二乙酰吗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醴陵市奥特莱斯商场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约0.1克二乙酰吗啡。
2、2018年3月8日晚,被告人曾某在自己位于醴陵市**街**号**栋**室的住宅门口,以200元(100元现金和1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约0.2克二乙酰吗啡。后李某甲在曾某楼下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搜缴两小包重0.22克疑似毒品。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含二乙酰吗啡。
2017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多次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照片、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等;2、证人谭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甲、胡某甲、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份、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搜查、勘验、检查等笔录:对曾某家的搜查笔录、对李某甲的检查笔录、对李某甲处搜到毒品的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讯问、检查、搜查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思思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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