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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康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启懿,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租住**街道****宾馆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第**村民小组**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三被告人均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启懿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 2020年1月27日下午,蒋某某(已逮捕)联系赵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俗称冰毒,红色俗称麻古),即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赵某某就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则联系被告人李启懿询问是否能够购买毒品,李启懿让曾某某自己联系安某某(在逃)。曾某某电话联系了安某某,安某某告知其价格是3600元10克毒品,曾某某转告赵某某要3800元10克毒品。蒋某某得知后通过其微信转账3800元给赵某某,赵某某再转给曾某某,曾某某转给李启懿3650元,李启懿转给安某某3600元。随后曾某某要求赵某某陪其找安某某拿毒品,赵某某驾车与曾某某一起在新化县**处接到安某某,按安某某的要求三人一起到新化县**城附近,安某某与曾某某下车去取毒品,赵某某在车上等待。约50分钟后,曾某某回到赵某某车上,将用卫生纸包好的10克冰毒和l0粒麻古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在**公园对面的**园区将毒品给了蒋某某。此次作案,曾某某、李启懿均为主犯。

2.2020年2月8日,蒋某某联系赵某某要购买l0克冰毒和10粒麻古,赵某某联系曾某某约定好价格为3800块钱10克毒品。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800元给赵某某,赵某某再用自己的微信将3800块钱转给曾某某,曾某某微信转账3500块钱给安某某。安某某收到钱后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用卫生纸包好放在**镇**宾馆内侧的坪里,并用微信发送了照片给曾某某。曾某某收到照片转给赵某某,赵某某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在新化**宾馆对面的**旅馆房间内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交给了蒋某某。

3.2020年3月22日,在广东**镇的康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同样在广东省**镇务工的被告人康某,要其帮忙购买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康某就联系李启懿问其能否买到。李启懿即联系了外号“**”的男子(待查),“**”又联系了外号“**”的人(待查),后告知李启懿1克毒品需要400元,20克需8000元。李启懿即告知了康某,康某则转告康某乙称20克毒品要1万元,康某乙表示同意,但要求货到付款。于是康某联系李启懿说服其帮忙垫付毒资。随后李启懿与“**”联系称要购买21克毒品,付款后在“**”指定的新化县资江三桥西侧一树底下拿到两个塑料袋装好的毒品。李启懿将其中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用塑料袋装好并用胶布缠绕封紧,然后与康某商定将毒品藏在菜里面,再交由康某的朋友鄢某某带至广东交给康某。3月24日,鄢某某将藏有毒品的袋子交给康某,康某随即骑车将毒品交给了康某乙。康某乙称量后确定是20克冰毒,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钱给康某,康某随后微信转账8008(含8元手续费)元给李启懿。此次作案,康某、李启懿均为主犯。

4.2020年4月13日,康某乙联系康某又要其帮忙购买l0克冰毒和10粒麻古,康某先是联系李启懿没有买到,后又电话联系曾某某,曾某某联系安某某,安某某说要350块钱一个货,曾某某再转告康某说是400块钱一个货。于是康某告诉康某乙买l0个货的话就是500块钱一个货,康某乙随后过微信转账了5000块钱给康某。康某与曾某某商量多余的1000块钱每人赚500块钱,因为曾某某的微信被限制收款了,所以康某通过发微信红包方式发了20个200块钱的红包给曾某某,曾某某在收了15个红包后剩下红包也被限制领取了。于是康某就自己领取了剩下的5个红包。后安某某提供了一个微信收款二维码给曾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转账了2000块钱给安某某,随后曾某某将安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转给康某,要康某扫给这个收款码1500块钱。安某某收到3500块钱后,曾某某跟安某某在新化县**对面的“**”宾馆附近见了面,安某某将用卫生纸包着的10套货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将这10套货装在一个芙蓉王盒子内,扔在**办事处**酒店对面的一个电线杆子下面,再拍照发给康某。康某联系了康某乙叫来的取货人康某丙,将照片和藏货地告诉了康某丙。康某丙捡到货后就回到了**镇将毒品放在自己养鸡的鸡场一个柜子抽屉内,之后几天康某丙自己也吸食了一些,几天后康某乙叫人到鸡场将货取走。此次作案,曾某某、康某均为主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启懿、曾某某、康某均累计贩卖毒品冰毒约30克,毒品麻古30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启懿与曾某乙(另案处理)、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到新化县**镇找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和麻古后,在李启懿租房内吸食了毒品。

2020年5月7日21时许,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区**酒店**房间内将曾某某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于当日带领民警抓获李启懿及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曾某乙。2020年5月27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康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立功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启懿、曾某某、康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启懿、曾某某、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懿、康某、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李启懿、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曾某某有立功表现,李启懿系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启懿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李启懿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9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3千元;建议判处康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判处曾某某7年6个月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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