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曾建军,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住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办白沙新村二区**单元**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建军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曾建军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联系上家,采用在火币网上购买虚拟币过户至指定账户,再由上家将对应的火币价值及好处费转账至其名下支付宝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人民币74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曾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建军的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曾建军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建军处扣押手机及银行卡等物。
4.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记录等材料证实,沈某某等人被骗的过程,及涉案钱款流向被告人曾建军名下支付宝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转账明细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曾建军等8人在火币网涉案交易金额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建军利用火币网帮助转帐的事实及金额情况。
6.被告人曾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建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建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建军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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