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曾某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西段**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丰都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发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曾某发值班律师杨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9时许,杨某某联系敖某某帮忙购买一个毒品套餐,并微信转账350元给敖某某。敖某某又联系徐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将上述350元微信转账给徐某某。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将350元微信转账给了姚某某。与此同时,凌某某也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帮忙购买一个毒品套餐,并微信转账350元给姚某某。于是被告人姚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发购买二个毒品套餐,并将其中600元提现到银行卡中,取出600元现金到开心超市附近向曾某发购买到了两个毒品套餐。杨某某拿到购买的毒品后用于吸食,凌某某拿到购买的毒品后用于吸食。
2020年9月21日12时许,杨某某联系徐某某帮忙购买一个毒品套餐,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徐某某。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并将上述350元微信转账给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发购买一个毒套餐,并将其中300元提现到银行卡中,取出300元现金在四大银行附近向曾某发购买了一个毒品套餐。杨某某拿到购买的毒品后用于吸食。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姚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发购买一个毒品套餐,曾某发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人民医院附近将一个毒品套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姚某某被丰都县公安局当场查获,从姚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姚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发购买一个毒品套餐,曾某发在丰都县**路**号**单元楼下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曾某发将毒品套餐丢在地上,丰都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称量,净重0.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丰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发位于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丰都县**园**区**栋**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0.18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立功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发、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929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6.手机勘验检查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发、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10.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发、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隆永宝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发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街道**西段**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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