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相约至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园小区二组团,利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行入户盗窃。当日16时许,由曾某某负责望风,曾某某先后进入该小区**栋**室被害人赵某某住所及**栋**室被害人黄某某住所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后两人在被赶来的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曾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晨曦
代理检察员:马立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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