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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1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东南海鲜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2.2018年3月22日,吸毒人员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冰毒1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将1克冰毒从漳州市区寄私家车到漳浦县六鳌镇给蔡某某。

3.2018年3月24日,吸毒人员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冰毒1克,蔡某某让林某某用支付宝转账4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将1克冰毒从漳州市区寄私家车到漳浦县六鳌镇给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且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强

检察官:刘恋钦

2020年8月2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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