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村**排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进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宁都县**工业园屠宰厂进购好猪肉后,驾驶赣******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屠宰厂返回**村***组销售。5时32分许,沿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中学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曾某某家中将曾某某抓获归案。
经法医检验:陈某某符合头部受到严重钝性暴力,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
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并驾车逃逸的事实,其亲属于2020年10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表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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