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路**号,住湖南省洪江市**镇**花园**栋**室。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3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15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1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许,段某某按双方的电话约定至洪江市**镇**花园**栋**房曾某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从曾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8克)。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曾某某身上还缴获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15克)。
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信息、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及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