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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村**队。2006年5月21日,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8日,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11日,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市场**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台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1383元)偷走。

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海燕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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