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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钟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隆昌市**镇**坊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66********,汉族,文盲,粮农,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安贵儿”),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隆昌市**镇**坊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2********,汉族,文盲,粮农,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二人商量决定一起盗窃电缆线,随后曾某某又邀约周某某(已判决)一同参与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驾车来到泸县玉蟾街道友豪新世界小区准备实施盗窃时,正好碰见在此盗窃电缆线的何某某(已判决),三人临时又与何某某商定共同实施盗窃。随后,钟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等人采用共同协作的方式,将友豪新世界小区地下停车库11号楼1单元楼下尚未安装、使用的1000余千克WDZN-YJE-0.6/1KW4*185+1*95型号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并以22500元的价格变卖给翁某某(已判决)。经侦查实验,上述电缆线每米重约8.9千克。经物价认定,上述电缆线市场单价为540元/米。经计算,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于2020年6月10月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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