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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为了找钱,在万州区2次盗取他人手机,共计价值7865元,销赃获人民币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万州区白岩路社区医院输液大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易某某放置在护士工作台上的1部苹果11PRO手机盗走,销赃获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67元。

2.2020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万州区枇杷坪惠民医院二楼护士工作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工作台上的1部华为荣耀9I手机、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工作台上的1部华为荣耀20S手机盗走,销赃获600元。经鉴定,被盗荣耀9I手机价值718元,被盗荣耀20S手机价值1680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追回苹果11PR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 [2020]135号、万州价鉴字 [2020]137号鉴证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兵

检察官助理 杜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录像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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