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大昌,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现居住于成都市金堂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持有假币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持有假币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大昌、刘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绵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绵竹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B*****银色哈飞轿车行使至绵竹市汉旺镇德茂路新开村路口时,遇绵竹市公安局汉旺分局民警设卡检查,刘某某随即驾车逃离并从车内抛出一口袋。民警将刘某某车辆截停后带其至抛物位置,当场从其抛出的口袋内查获1985张百元版美元现金,金额为19.85万美元。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办案人员于当日下午从被告人曾大昌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街**号的住所内,搜查出曾大昌持有的2686张美元现金,金额为26.86万美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绵竹市支行鉴定,上述美元均为假币,对应真币版本在我国境内均能正常兑换。按案发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1:7.0730折算,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假币总面额价值人民币1403990.5元,被告人曾大昌持有假币总面额价值人民币189980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患有******,对其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1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币照片、抓获说明等书证;2.周某某、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曾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曾大昌、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刑事照相等;5.假币鉴定结论、刘某某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大昌、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曾大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昌、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而持有,其中曾大昌持有假币26.8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99807.8元,刘某某持有假币19.8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03990.5元,均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大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大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曾大昌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婷婷
检察官助理 何 静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曾大昌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换押证》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本案所涉假币已依法扣押并存放于绵竹市公安局集中保管中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