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2017年4月因介绍卖淫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9年4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1日、9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微信等(微信号:wyty174、微信昵称“刚刚好的时候”,微信号:wyty608、微信昵称“五月天”),通过网上招揽嫖客方式,介绍卖淫女王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区九亭镇涞坊路1188弄264号,向嫖娼人员毛某某、刘某某、单某某、李某丙、施某某、张某甲等人卖淫,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上述卖淫情况,仍按照曾某某的要求,为相关嫖娼人员开门及通知上址卖淫。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卖淫场所并抓获犯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涞坊路1188弄264号,通过网络招揽嫖客等方式介绍其等人卖淫及嫖资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系上址保洁阿姨,会帮嫖娼人员开门并通知卖淫女客人到了。
2.证人毛某某、刘某某、单某某、李某丙、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5月,微信“五月天”等通过网络招揽,招揽其等人至本区九亭镇涞坊路1188弄264号同卖淫女王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嫖娼的情况,且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上址开门让其等人进入等情况。
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卖淫场所检查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曾某某二部手机、扣押被告人胡某某一部手机,并已随案移送。
5.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王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毛某某、刘某某、单某某、李某丙、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卖淫嫖娼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7.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曾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十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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