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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四清、胡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曾四清,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小****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倬,四川仁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永万,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5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马尔康市**镇**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宛秋,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27197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镇**街,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红梅,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5********,汉族,高中肄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村**组,住四川省马尔康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远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曾某某、唐某某、杨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唐永万、黄某某、黄宛秋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8日决定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古柏粮油市场一期共同经营烟草生意期间,为牟取利润,从他人处购买伪劣卷烟后,分别向四川省马尔康市的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460850元;向隆昌市的肖某甲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293292元;向安岳县的段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88478元;向成都市郫都区的唐某某、杨某甲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向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刘某甲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50220元;向成都市的曾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向成都市新都区的林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向成都市龙泉区的尧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7775元;向绵阳市的刘某乙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2400元。2019年3月27日,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古柏粮油市场查获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储存的伪劣卷烟价值80505元。

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海霸王物流园区食品二期共同经营烟草生意期间,向安岳县的李某某、陈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15897元;向成都市新都区的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26000元;向眉山市的杨某乙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4295元;向安岳县的舒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3950元;向广安市邻水县的肖某乙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6000元;向广安市岳池县的张某甲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7日,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海霸王物流园区食品二期35栋40号门市查获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储存的伪劣卷烟价值49591元。

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款人民币178142元。

3.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在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崇列街90号合伙经营“好友茶庄”期间,于2011年7月开始从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处购买伪劣卷烟用于销售。2015年5月,被告人黄宛秋因病离开马尔康,便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帮她与唐永万共同经营“好友茶庄”。2011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向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购买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460850元,已向他人销售110000元的伪劣卷烟,剩余1350850元的伪劣卷烟未销售。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购买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63290元,已向他人销售110000元的伪劣卷烟,剩余353290元的伪劣卷烟未销售。2019年6月12日,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崇列街服装厂3-7号查获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350元。

被告人唐永万、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宛秋于2019年9月16日向安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10000元。

4.被告人曾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烟草生意期间,向成都市的王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向成都市的张某乙销售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1600元。2019年3月27日,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川A0D80B黑色海南马自达轿车上查获曾某某储存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款人民币5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银行交易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陈某某、格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证明;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共同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共同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共同未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未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宛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永万、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和平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曾四清、胡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唐永万、黄宛秋、黄某某、曾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596页,散页228页,光盘14张,U盘1个,账本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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