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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周某某等贩卖毒品、洗钱案)_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4********,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兴文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鑫语,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兴文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0********,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兴文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鑫语涉嫌洗钱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法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曾某某多次从境外的上家庞某某(在逃)处购买大宗毒品海洛因后予以贩卖,在购买毒品海洛因过程中,被告人曾鑫语和姚某某、刘某某(两人均另处)明知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而提供银行卡号帮助曾某某向境外的上家庞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曾鑫语和姚某某、刘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户名为“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共计转款830万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初,境外的上家庞某某通知被告人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要求曾某某向户名为“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指使曾鑫语和姚某某向“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曾鑫语从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28480469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取出5万元,与姚某某在当日将5万元存入到姚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15582314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最后姚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转账到“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庞某某收到5万元毒资后,在境外将毒品海洛因进行伪装,于2019年9月4日通过**快递境外网点将被告人曾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发货至四川省兴文县**镇,被告人曾某某为收取藏匿有毒品海洛因的快递包裹,以1000元为报酬,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到兴文县**镇领取藏匿有毒品海洛因的快递包裹。

2019年9月9日上午,受被告人曾某某的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和付某某(在逃)从兴文县**镇出发到**镇等待收取藏匿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被告人曾某某将号码为1323238****的取货手机交给付某某,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和付某某骑摩托车到达**镇**村附近时,付某某将摩托车和1323238****取货手机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由被告人周某某独自前往兴文县**镇等待收取包裹,并告知周某某等包裹取到后再一起送到**镇转交给曾某某。

当日14时许,兴文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批毒品采取了控制交付措施,民警在毒品包裹到达快递单上的收货地址兴文县**镇**路(兴文县**校附近)后,拨打快递单上的号码为1323238****的取货电话,通知快递单上姓名为“王某某”的收件人领取此包裹,被告人周某某持1323238****手机骑摩托车来到**校旁,向兴文县公安局控制下交付的民警表示自己是“王某某”,并领取包裹后将包裹领取并搬运到摩托车上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领取的毒品包裹带至兴文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依法对周某某领取的毒品包裹进行搜查。经搜查和称量:查获此包裹内藏匿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番茄酱沙丁鱼罐头2箱 48个罐头,每个罐头内藏匿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共计96块,净重6983.3克。经鉴定:送检的96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5%至43%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鑫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帮助曾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鑫语、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直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曾鑫语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存有视听资料的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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