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1999年10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2年3月29 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2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至盱眙县黄花塘镇、三河农场、官滩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曾某某至盱眙县黄花塘镇蒋庄组,撬门扭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盗窃周某某家家禽数只以及其他财物。经盱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在被害人周某某家卧室地上的“透明塑料纸”上提取到生物检材。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生物检材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曾某某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极大。
2. 2019年11月4日夜,被告人曾某某至盱眙县三河农场邱上营管理区大刘队,砸墙入室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盗窃孙某某家家院内家禽数只。经盱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在被害人孙某某家鸡圈门口地面上的“带灯打火机”上提取到生物检材。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生物检材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曾某某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极大。
3. 202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曾某某至盱眙县官滩镇圣山南路,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家圈养鹅4只、鸡数只。后驾驶摩托车装载窃取家禽行驶至十里营至老子山路官滩镇陈庄村索塘组路段,因被巡逻民警发现弃车逃跑。经盱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在现场遗留装有鸡子的黄色编织袋的扎口绳上提取到生物检材。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生物检材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曾某某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极大。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释放证明书、称重笔录、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樱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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