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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华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街**号**室。2009年6月9日,因吸毒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坎门街道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接受下家六合彩投注合计约人民币311.24万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接受连某某(已判)投注人民币110万余元,接受陈某某(已起诉)投注人民币160万余元,接受曾某某(已起诉)投注人民币36万元,接受许某某投注人民币5.24万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楚门镇华龙时代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银行账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连某某、史某甲、曾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史某乙、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冬娟

检察官助理:龚彬洁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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