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临武县**乡**村委会**组**号。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鹤龙街广云路388号铭润大厦门口偷得凌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羚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二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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