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曾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31日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2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公园路16号福临花园3栋2单元楼梯间,使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莫某某的川******号红色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0元。同日,被告人曾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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