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曾刚强(花名“大目”),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揭西县******。2015年12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刚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下旬起,张某甲(已判刑)先后纠集陈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曾刚强、张某丙(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与江门市高新区十四家商铺老板谈好在商铺内有偿摆放“老虎机”,以一元人民币兑换一个游戏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随后,张某甲从网上购买“老虎机”收到货后,由被告人曾刚强、陈某甲、“北某某”等人搬运到已谈好的商铺,由被告人曾刚强以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杨某某每人平均负责看管二至三间商铺的“老虎机”及每日到商铺兑换游戏币、与商铺老板对账结算,经张某甲查看账目后再将钱交给张某甲。陈某甲还负责监督被告人曾刚强以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工作,与“北某某”负责维修或更换故障“老虎机”。此外,张某甲还为其余被告人安排住宿或报销住宿费用,配发助力车用于日常工作,并安排陈某甲租赁了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下石里**巷**号作为仓库存放“老虎机”。
2019年7月26日至9月5日,民警先后抓获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并从江门市高新区**商店、**便利店、**百货、**购物商场、**连锁超市、**百货、***百货、**便利店、***百货、**百货内查获“老虎机”共计20台、游戏币31420枚。同年9月28日,根据群众举报,民警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下石里**巷**号查获52台“老虎机”、18万个游戏币、222个挂锁、71个面板、105个游戏币盒、42个控制盒。2020年5月18日,民警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路**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曾刚强。
经查,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曾刚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杨某某交给张某甲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6316元。期间,张某甲支付给被告人曾刚强4000元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曾刚强退缴了该4000元违法所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老虎机、游戏币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判决书、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曾刚强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刚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刚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刚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刚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刚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刚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刚强退缴了违法所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刚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刚强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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