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得知李某某(另案处理)需要水泥的情况后,便通知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水泥。蒋某甲利用其驾驶苏BJ27**水泥车帮无锡市**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至江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时,采用将水泥运到目的地后少卸的方法盗窃水泥,并将窃得的水泥运至约定地点后驳到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苏BJ16**的水泥车上。被告人曾某某再将水泥运至宜兴市联合检材厂,并使用虚假的1836车牌号过磅称重后,全部低价售给经营**建材厂的李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共盗窃水泥20次,窃得水泥37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45145元,其中4月份期间盗窃7次,窃得水泥10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36720元;5月期间盗窃6次,窃得水泥135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6025元;6月期间盗窃7次,窃得水泥131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24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45145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陆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共同行为人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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