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籍贯:贵州省习水县,户籍住址: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村一出租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栋**号房,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在之机,采取溜门进入的手段,盗窃肖某某房间内床头柜里的8部VIVO手机。经鉴定,涉案8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884元。案发后已追回其中7部手机并发还给肖某某。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曾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88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20年6月17日
附:一、被告人曾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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