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21号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杨晓明),男,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199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8日被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辉煌药房,趁药房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一盒益安宁丸盗走。
2021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来到渝中区七星岗一心堂药房,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的两盒益安宁丸盗走。
2021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东海长洲附近的万和药房,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的两盒益安宁丸盗走。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曾某来到南岸区上新街全兴药房,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的一盒舒筋健腰丸盗走。
2021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来到渝中区临江门附近的华中药房,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的一盒舒筋健腰丸盗走。随后曾某又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健之佳药房,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一盒益安宁丸盗走。
202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来到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内和平药房,乘药房的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的两盒舒筋健腰丸盗走。
上述盗窃行为实施成功后,曾某将所有盗得的药品拿到渝中区中兴路75号附近销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曾某在渝中区临江门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1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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