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武某某**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成都市青羊区**湾**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水蓝,微姐”的人(另案处理)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8时19分许,对方同意交易后向其发送位置信息。曾某随即分三笔向对方微信转账共计一万元。随后,曾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前往对方指定的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52号院附近。到达约定地点后,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交给曾某一袋甲基苯丙胺,曾某支付对方一千元。
交易完成后,曾某将甲基苯丙胺交张某某保管,并与张某某一起乘车返回曾某位于成都市武某某金楠天街楠香庭6栋2单元9楼4号的暂住地。在暂住地中,曾某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两份,分别以塑料封口袋盛装并向其中一份中添加“辅料”。完成分装后,曾某将添加“辅料”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台电子秤交张某某随身携带,本人随身携带另一袋甲基苯丙胺及原本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毒品称量和分装工具等。
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上述物品出门后,在金楠天街楠香庭小区门口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曾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袋、十六个透明塑料袋、金、银色铁质勺子各一根以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华为牌手机、银色OPPO手机各一部;从张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黑色长方形电子秤一台、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称量,从曾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22.24克、0.23克、0.1克、0.19克;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0.12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量、封存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52.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曾某贩卖毒品,仍与之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52.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川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1.曾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其中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统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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