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43号
被告人曾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4月21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永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侧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17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和一颗净重0.08克的红色片剂状疑似物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上述疑似物,从被告人曾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人身检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7.现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静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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