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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曾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在重庆市荣某区发狼网吧内,被告人曾某某乘被害人叶某某睡觉之机,拿走其放在92号机位上充电的vivo手机一部,当日上午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荣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3元。

2019年12月27日凌晨,在重庆市荣某区东益网吧内,曾某某乘人不备,拿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网吧吧台充电的OPPO手机一部,当日上午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荣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24元。

2020年1月6日,经荣某区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曾某某被四川省隆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二手物品登记表、手机收据等; 

2.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散页材料八张随案

  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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