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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介绍卖淫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2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鹏发大酒店605号房间,分别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失足妇女吉某某、代某某介绍给违法行为人刘某某、罗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上述酒店外挡获被告人曾某某,同时在603 、605房间现场挡获上述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微信转账照片、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居间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峰

2020年417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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