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2013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30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邵阳市双某某广场南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倪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VIVOY8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600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邵阳市双某某**男科医院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华为P2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倪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害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玮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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