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72号
被告人曾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2016年8月16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至9月30日,被告人曾某先后五次至本区**街道**路**号“**美业”的理发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一虎
检察官助理 卢娉娉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现被羁押于北仑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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