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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楼**室的住处通过网络利用拼多多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将其住处查获,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并现场扣押商标为“耐克”品牌的鞋子共86双、商标为“阿迪达斯”的鞋子共33双。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在扣的119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货值金额约10624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4690双,销售金额达41872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电子数据:快递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418728.15元,未销售金额106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艾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6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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