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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李某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住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镇**村**号。因吸毒,20152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无证且酒后驾驶,于2018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现居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20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大连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车牌号浙CL****、浙CE****轿车在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大门大桥上逼停车牌号浙BO****油罐车后,以油罐车驾驶员张某某走私为由对其进行敲诈, 并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等人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话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荣胜

检察官助理  周婵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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