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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张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号,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庄组**号,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明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单元**号,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显均,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凉水乡翻水孝义村**组,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经预谋后驾驶川******号车至本市东区钛白路“新材料中试基地”,途中更换假车牌川******。当日22时许,由被告人刘明军望风,被告人曾某、张某某、肖显均使用便携梯并剪断围栏进入“新材料中试基地”仓库,盗走钒氮合金131公斤(价值人民币23182.022元)。销赃后获赃款20800元。赃款被挥霍。

2、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至“新材料中试基地”仓库,以同样的方式盗走钒氮合金146.8公斤(价值人民币25978.0216元)。销赃后获赃款23500元。赃款被挥霍。

3、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至“新材料中试基地”仓库,以同样的方式盗走钒氮合金193公斤(价值人民币34153.666元)。销赃后获赃款30800元。赃款被挥霍。

4、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至“新材料中试基地”仓库,以同样的方式盗走钒氮合金187公斤(价值人民币33091.894元)。销赃后获赃款29920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405.60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某、刘明军、肖显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刘明军、肖显均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军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显均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明军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春晴

检察官助理:杨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明军、肖显均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6491****;1878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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