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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罪)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经济开发区**社区**村**号。2009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大学城附近海涛大道一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曾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农场**队被龙华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香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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