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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单元**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0.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5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中20.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9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现场提取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81(其中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对查获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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