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22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赌博罪,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组织满某某、曾某乙、刘某某等人,在麻某县**镇**村**组村民龚某某家中,以扑克牌翻两片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3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再次组织满某甲、满某乙、刘某某、绰号“刚鱼”等人,在龚某某家中以扑克牌翻两片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5万多元人民币,抽头渔利2600元人民币。次日凌晨,麻某县公安局接报后,在龚某某家中将参赌人员曾某某等人查获。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
2.证人曾某甲、刘某某、满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赌资金额达5万多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树成、郑勇民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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