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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樊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704号

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栋**单元**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1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颜福平,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樊某某、颜福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害人周某丙被骗的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以向被害人周某丙借款为名,通过虚高借款金额、制造虚假流水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丙的借款金额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虚高至15万元,后被告人樊某某介绍被害人周某丙向被告人曾某借款,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收回25万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曾某同周某甲(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樊某某介绍,向被害人周某丙借款50万元,后被告人曾某带被害人周某丙至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安排他人冒充被害人周某丙父母,对被害人周某丙与父母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室两套房屋做了虚假的房产委托公证,后分别以该两套房屋为抵押,介绍被害人周某甲向他人借款,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收回119.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其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樊某某借款平账,约定借款5万元,到期归还8万元,逾期归还15万元,被告人樊某某向其虚假转账15万元,当日全部取现,其中5万元用于上家平账,10万元交给樊某某。后因其到期无力归还,双方将借款金额重新约定为借款15万元,到期归还25万元,逾期归还50万元。后樊某某介绍其向被告人曾某借款50万元平账,曾某向其转账50万元,当日25万元转至被告人颜福平账户,25万元取现交给曾某,后曾某找他人冒充其父母,将其与父母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室两套房屋进行了虚假的房产委托公证,后作为抵押分别向季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蒋某某借款100万元,其收到上述钱款后,在被告人曾某的要求下,将53.8万元转至曾某账户,66万元转至周某甲账户。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从事小额贷款生意,被告人颜福平曾帮樊某某出资及樊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有合作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从事小额贷款生意,陈某甲是其生意伙伴的事实。

4.证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周某丙经被告人樊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曾某借款50万元,后曾某借用其银行卡收回还款66万元,并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曾帮其和曾某介绍过贷款客户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季某某、陆某甲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公证书、委托书、撤销委托书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丙以**路**弄**号**室进行抵押向蒋某某借款100万元,以**路**弄**号**室进行抵押向季某某借款110万元,均进行了公证的事实。

6.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相关委托书、公证书、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曾某指使童某某冒充被害人周某丙母亲,至河南省西华县做房产委托公证的事实。

7.证人周某乙、陆某乙的证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室系周某乙、陆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共有,周某乙、陆某乙从未办理过两套房屋的房产公证。

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曾某和周某甲从事贷款生意。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向被害人周某丙转账15万元,当日取现15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曾某向被害人周某丙转账50万元,当日25万元转至被告人颜福平账户,剩余25万元取现。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借条、收条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丙收到蒋某某100万元转账,当日将66万元转至周某甲账户;2014年1月22日,被害人周某丙收到季某某110万转账,当日将53.8万元转至被告人曾某账户。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账户收到66万元转账后,次日转出30万至徐某乙账户、1万至徐某甲账户、20万至被告人曾某账户的事实。

1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甲与曾某、周某甲是同学关系,曾一起做贷款生意。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曾某、颜福平的到案经过。

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樊某某的劣迹情况。

15.被告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周某甲介绍被害人周某丙向其借款的事实。

16.被告人颜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明知被告人樊某某虚假走账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金8万元,后在被害人还款时提供银行卡用于收款,共计收款25万元的事实。

17.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拒不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丙被骗的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以借款为名,在被害人陈某丙实际借款35万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80万元借款协议,并通过银行流水制造了80万元的虚假给付事实,当场取现45.5万元由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收回,嗣后陈某甲以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陈某丙追讨得钱款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乙向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及陈某甲等人实际借款35万元,虚高80万元流水,后对方采用暴力方式向其催讨钱款,共计还款59.5万元。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丙向陈某甲等人借款35万,后对方讨要70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介绍被害人陈某丙向被告人颜福平借款,后其提供卡号供被告人樊某某走账,并在收取陈某丙还款后向对方出具了三张收条。

4.证人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至其母亲陈某丙处讨债,后其归还钱款共计59.5万元。

5.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颜福平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了80万元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借款公证。

6.接受证据清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颜福平向被害人陈某丙转账80万元,当日取现45.5万元,次日被告人颜福平账户现金存入37万元。

7.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条证实,2014年1月13日、1月24日、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丙分别向陈某甲转账10万元、30万元、19.5万元,陈某甲出具收条三张,并分别转账5万元、25万元、18.5万元至被告人颜福平账户。

8.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9.被告人颜福平供述证实,其经被告人樊某某和陈某甲介绍借款给被害人陈某丙,实际借款40万元,走了80万元银行流水的事实。

三、被害人吴某乙被骗的事实

2014年3月,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同陈某甲等人以借款为名,在被害人吴某乙实际借款8万元的情况下,签订了50万元借款协议,虚高50万元的银行流水。后被告人樊某某伙同陈某甲、被告人颜福平分别通过暴力、诉讼方法向被害人吴某乙催讨50万元,导致被害人吴某乙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被司法查封但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樊某某借款8万元,后与被告人颜福平签订了50万元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人颜福平向其转账50万元,当日其根据被告人樊某某要求向戴某某账户转账42万元,后被告人樊某某、陈某甲等人以暴力方法讨债,被告人颜福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向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借款,并做了借款公证,转款当日被告人樊某某通过戴某某账户收回42万元的事实。

3.证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乙女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陈某甲以暴力方法向被害人吴某乙讨债50万元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颜福平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了50万元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的事实。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害人吴某乙账户收到被告人颜福平转账50万元,当日将42万元转至戴某某账户,当日戴某某账户转账一笔6万元至被告人樊某某账户,并取现31万的事实。

6.申请执行表、执行证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颜福平以50万元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害人吴某乙无财产可供执行程序终止,吴某乙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被害人吴某乙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房屋因被告人颜福平申请执行,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本案被逮捕的事实。

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10.被告人颜福平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樊某某、陈某甲所做的贷款都是借条虚高的情况下,为牟利,仍然通过被告人樊某某的介绍出借50万给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

被告人颜福平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节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交代不诚,被告人颜福平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颜福平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福平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樊某某、颜福平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册、补充证据材料5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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