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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曼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曼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81975********,维吾尔族,已婚,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退役军人),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曼某某醉酒驾驶新A*****号牌小型轿车,从**路**小区出发,行驶至**路**中附近时,被夜巡的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2. 鉴定意见:【2020】法毒鉴字第AJ*****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和有关照片;

5. 视频材料和有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书记员:古丽·木拉提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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