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一刑诉〔2017〕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厦门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集美区**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叶仲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2月5日至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均系厦门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曹某某因与被害人朱某某打架被伤,认为获得赔偿无望,又因生活、工作琐事对被害人杨某某怀恨在心,遂萌生杀死二被害人的念头。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尖刀至该公司五楼伺机作案。等待至被害人杨某某单独留在该公司五楼平台简易工棚内时,被告人曹某某趁其不备,先将公司日常使用的去渍油泼到杨某某身上,用打火机点燃至杨某某身上着火,后用尖刀朝杨某某脖子切割、捅刺多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确认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后,又到该公司五楼生产车间,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尖刀切割其脖子,又朝其身上捅刺多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亦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颈部被锐器割伤致左颈部动脉、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朱某某系左颈部被锐器刺伤致左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同日,被告人曹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在厦门市海沧区孚莲路水头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缴获在案的尖刀、带有血迹的裤子、鞋子等;
2.书证:户籍资料、劳动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贾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武鸣
代理检察员:成家林
2017年2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壹份。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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