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胜,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朱某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 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7日起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该案于2019年5月26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租用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本田车并邀约其朋友陈某某一同驾车从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王家镇到重庆市。当该车行驶至四川省宜宾市巡场镇附近时,曹某某从他人处接到一个装有毒品的灰色塑料袋放入车内。后三人驾车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高速路口上道,途经重庆市九龙坡区G85高速路口下道,于当日11时许到达重庆市大渡口区****广场停车库。曹某某下车乘电梯到该广场*栋*楼*号被告人朱某胜的租赁屋内与朱某胜见面。朱某胜将装有毒资的一个纸袋交给曹某某。曹某某将该纸袋拿到*栋*楼电梯口,后张某某提着曹某某在巡场镇接到的装有毒品的灰色塑料袋乘电梯到达****广场*栋*楼电梯口。随后,曹某某将从朱某胜处接到的装有毒资的纸袋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装有毒品的灰色塑料袋交给曹某某,并将装有毒资的纸袋拿回车上。曹某某将装有毒品的灰色塑料袋拿到朱某胜租赁屋内交给朱某胜。在曹某某开门离开朱某胜租赁屋时,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公安人员在该租赁屋内卧室进门处地上一个灰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5块可疑物。其中,2块可疑物拆开后为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60袋,共计净重1135.32克。另外3块可疑物拆开后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袋,共计净重2996.96克。此外,公安人员从朱某胜租赁屋内卧室衣柜的抽屉里查获白纸包裹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1袋,净重为14.44克;从该租赁屋客厅茶几左边抽屉一黄色铁盒子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1袋和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1袋,净重分别为4.87克和0.26克;从该抽屉的一白色纸盒内查获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为0.3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以上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15.5%,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76.9%。公安人员在停放于****广场停车库的牌照为云A*****的本田车内查获装在一个纸袋中的毒资人民币22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照片;
2.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朱某胜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96.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35.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胜贩卖甲基苯丙胺2997.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54.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朱某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维丹
检察官助理:汪 赞
2019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朱某胜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36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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