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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组,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1日0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居住,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时,操作王某甲手机,通过微信分多次从王某甲手机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18982********)向自己的微信转账,共计窃取17400元。被害人发现钱款被盗后,向曹某某索要。曹某某于当日偿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9 年12 月16 日凌晨被害人再一次向被告人曹某某要钱,曹某某谎称要利用被害人手机转账还钱,而实际上曹某某在操作王某甲手机时,从王某甲的支付宝花呗内向自己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685 元。以上两次共盗窃王某甲人民币19085 元钱。

2、2019 年12 月23 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徐某某处对象期间,在被害人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两次操作徐某某手机将徐某某支付宝借呗和花呗共计74000元转到徐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18982********)上。事前,被告人曹某某已将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18982********)索要过来由自己保管并且已取得密码。被告人曹某某将部分钱款取现消费后,又将剩余部分钱款以刷卡、微信支付等方式消费。

2020年1 月22 日被告人曹某某再次利用上次的方法手段,从徐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 62170004500********) 内盗取人民币9000 元钱,用于消费。以上共计盗窃徐某某人民币83000 元钱。

案发后,2020 年3 月13 日被告人曹某某的父亲曹某某将人民币83000 元主动退赔给徐某某,2020 年4 月1 日被告人曹某某父亲曹某某将人民币9085 元主动退赔给王某甲。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均出具书面谅解书。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退赔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 证言;5、现场勘查、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2019年8月1日盗窃王某甲17400元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美香

                                    检察官助理:潘虹园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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