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南通通州湾示范区、海门市海门港新区,通过以撬锁、旧钥匙开锁等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电瓶车9辆,涉案价值人民币81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南都新城东宿舍楼东北侧的停车棚,将被害人凌某某的“阿尔朗”牌电瓶车车锁用起子撬开后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销赃未果,遂将该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16元。
2.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海门市海门港新区金黄海大酒店员工停车棚,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绿源”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海景花园一弄子内伺机销赃,次日被朱某某发现找回。经鉴定,该被车价格为人民币876元。
3.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南都新城东宿舍楼东北侧的停车棚,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解某某的“雅迪”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710元。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南都新城东宿舍楼东北侧的停车棚,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激战”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710元。
5.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苑区南都新城百基拉店后面的停车棚,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麦威”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073元。
6.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南都新城监控室外楼道,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776元。
7.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云海景苑一期小区北门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未拔下的钥匙“赛鸽”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085元。
8.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南都新城西宿舍楼前停车位,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上海艾玛特”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15元。
9.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游艇码头南侧路边,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463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郁某某、解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5.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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