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曹金生,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8********,文盲,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金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曹金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上麟府工地,在该工地东门边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未拔钥匙的一辆绿骄牌踏板式电动车窃走,后将该电瓶车的电瓶卸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14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曹金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脚垫、电瓶车说明书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金生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金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金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金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金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金生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金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金生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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