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金生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曹金生,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8********文盲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金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曹金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上麟府工地,在该工地东门边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未拔钥匙的一辆绿骄牌踏板式电动车窃走,后将该电瓶车的电瓶卸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14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曹金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脚垫、电瓶车说明书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金生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金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金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金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金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金生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金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金生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