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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1月、20175月、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邳州市**镇**小区**店内,盗窃现金4000元。

2020年9月2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至邳州市**小学传达室内盗窃现金约十元。

2020年9月2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至邳州市**镇**办公室内盗窃现金十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宗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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