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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曹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24号

被告人曹某,绰号“小草包”,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益阳市高新区**办事处****村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3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3********,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及2016年11月至12月,曹某丙(已判决)伙同曹某甲、彭某甲(均已判决)先后在赫山区**镇**村、资江**桥下、**镇**渔场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以“三跟”、“斗牛”等赌博方式抽头营利,由曹某壬(已判决)充当“和手”发牌和抽水,曹某丁、曹某戌、李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曹某等人负责“看牛”(即赌场的警戒和望风)。

彭某甲、曹某丙、曹某甲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镇**渔场合伙开设赌场期间,曹某丙因不满彭某甲在赌场内向赌客借钱,且要求增大赌注,与彭某甲产生矛盾。2016年12月21日下午,彭某甲与曹某戊在电话中又为此事发生口角,并约定斗殴。随后,曹某丙购买了数支铁锹,并从自己家中拿来一支火药枪(俗称“鸟铳”)放在赌场内,同时告知在赌场内做事的曹某丁、曹某戌、“狗某某”、“胜某某”、“俊某某”等人及被告人曹某,要他们做好准备。当日22时许,彭某甲邀集曹某已、彭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曹某等人在城市学院附近集合,并携带一支火药枪放在自己的越野车上。被告人曹某通过电话邀集了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上述人员分乘五辆车在七箭啤酒厂附近会合,其中被告人曹某驾车搭乘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经彭某甲安排给众人分发一把砍刀,一同到了**渔场的赌场外。下车后,彭某甲鼓动众人跟着往前冲,彭某甲手持火药枪带着手持砍刀的曹某己、曹某(“大草包”)、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乙、徐某某等人冲向迎面而来的曹某戊等人。彭某甲朝天上开了一枪,曹某戊见状也对着彭某甲一方开了一枪,双方人员随即各自持砍刀、铁锹等器械开始斗殴。曹某戊一方的被告人曹某和李某某、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等人手持铁锹,“胜伢几”、“俊吧唧”等人手持蔑刀与彭某甲一方的人员打斗在一起。期间,曹某戊再次开了一枪。被告人曹某被枪弹击伤,随即将手上的铁锹扔向对方。后因曹某己、彭某乙、张某甲、曹某庚等多人受伤,双方停止斗殴。随后彭某甲电话通知尚在车上的被告人曹某开车将曹某己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曹某己系钝性外力致头皮挫裂创、霰弹枪致双下肢多处枪弹并异物存留,双下肢多处霰弹枪创后异物取出手术扩创属轻伤一级,双下肢深部软组织异物存留属轻伤二级;曹某庚右中指中节以远完全离断构成轻伤一级,右环指不完全离断构成轻伤二级;彭某乙左手中指背侧近节异物存留,右股骨中下段深部软组织内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左环指枪击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自2006年以来,彭某甲在社会上以“带老弟”的名义纠集闲散人员,先后有曹某戊、曹某(“大草包”)、被告人曹某(“小某某”)、彭某甲(“安某”)等人称呼彭某甲为“坚哥”或“亲哥价”。曹某戊带有“老弟”曹某庚、曹某辛、被告人曹某壬、被告人曹某等人,称呼曹某戊为“旺哥”,称呼彭某甲为“老板”。 曹某(“大某某”)带有“老弟”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称呼曹某为“草某某”,称呼彭某甲为“老板”。2006年2月4日,彭某甲受他人邀集,在益阳市城市学院新校区及医专附近持管子刹、枪支将蔡某某、王某某所乘车辆砍坏,并开枪致二人轻伤。自2008年起,彭某甲陆续购买火药枪一支及砍刀、钢管等工具。需要人手解决事端时,彭某甲给曹某戊、曹某(“大草包”)、被告人曹某(“小草包”)、彭某甲等人打电话,再由四人分别邀集他人。团伙成员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由其上级支付生活费。如被告人曹某(“小草包”)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后,由彭某甲支付其生活费;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后,由曹某(“大草包”)支付生活费并邮寄衣服等物品。2008年3月,张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在益阳市秀峰公园以要烟的方式搭讪接近受害人,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2009年3月至4月间,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在益阳市赫山区资江机器厂、兰溪路口等地,携带管子刹和铁棍等作案工具强行向七家按摩店以推销避孕套为名抢劫财物。2009年7月14日,曹某戊受他人邀集,手持管子刹、砍刀、啤酒瓶等物向他人勒索财物。2010年7月23日,徐某某伙同他人手持砍刀、管子刹等工具将彭某乙等人砍成轻伤。2010年7月26日,付某某驾驶小车搭乘他人在经过益阳市城市学院北门时将一摩托车碰倒,在此路过的彭某甲、被告人曹某(“小草包”)等人认为付某某等人态度不好,肆意对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2012年4月29日,彭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殴打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5年12月29日,张某乙无故要监督他人在建房屋的质量,因未被允许,遂邀集人员将受害人打伤。彭某甲、曹某戊、曹某(“大草包”)、被告人曹某(“小草包”)、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己、曹某庚、李某某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形成了纠集者相对固定,并在城市学院北门、龙光桥镇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抢劫、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及吸食毒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戊、彭某甲、李某某、曹某庚、曹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曹某邀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19年12月5

附:

    1.被告人曹某、曹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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