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当阳市,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 年7 月23 日当阳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宜昌市西陵区**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朱某、刘洋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30日当阳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以来,被告人曹某、朱某、刘洋利用“快乐牛牛”手机游戏软件中“2/4心得体会交流群”(ID:705767)俱乐部开设“牛牛”赌场,通过微信群邀约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利用微信、支付宝在参赌人员之间进行赌资结算,赌场按赢家赢利金额的5%抽头渔利。曹某、朱某、刘洋在该赌场平均占股,赢利均分,熊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通过拉人参赌的方式入伙,根据介绍的赌客赌博局数提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尚某某(前述四人另案处理)受雇从事开设网络赌场房间及赌资结算工作,根据各自当班期间赌博局数获取报酬。
截至2019年5月28日,"2/4 心得体会交流群”平台内参赌人员共计83人,曹某、朱某、刘洋三人共计非法获利516549. 5 元,其中曹某非法获利179337.5元,朱某非法获利179337.5元,刘洋非法获利157874.5元。吴某甲非法获利67202.34元,吴某乙非法获利8806.66元。
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刘洋、吴某甲、吴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67202.34元,吴某乙退缴违法所得88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支付宝群聊天记录截图、平台成员列表截图、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向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远程勘验、电子检查笔录;4、支付宝交易、百度网盘照片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曹某、朱某、刘洋、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曹某、朱某、刘洋、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朱某、刘洋、吴某甲、吴某乙开设网络赌场,抽头渔利,其中曹某、朱某、刘洋、吴某甲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朱某、刘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洋、吴某甲、吴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洋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德金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朱某、刘洋、吴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园**,联系电话186717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电子数据光盘6张。
4.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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