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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英某诈骗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曹英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道**号。曹英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英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曹英某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使用郑某某的手机通过购买手机的方式在京东白条上贷款8297元,在贷款到账后,曹英某以第三方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将贷款费用8297元据为己有。后以郑某某名义在“马上分期”贷款APP上贷款了4960元钱,并以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为由,将该款据为己有。曹英某总计骗取郑某某1.3万余元。

2.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曹英某谎称其是**公司的总监,以介绍被害人黄某甲进入**公司做兼职为由骗取黄某甲的信任,并以进入该公司需要在**平台上办理贷款业务测试黄某甲的征信情况为由,使用黄某甲的手机以黄某甲的名义办理贷款3万元,贷款到账后曹英某以所贷款项属于**公司为由将其中2.9万元钱据为己有。以帮助黄某甲激活小赢贷款APP额度、**公司需要走账、帮助黄某甲信用卡还款走账、进入工作转正为经理需要帮助**公司购买**工作服等理由多次骗取黄某甲钱财,曹英某总计骗取黄某甲13万余元。

3.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曹英某谎称其是**公司的总监,以介绍受害人黄某乙进入**公司做兼职、**公司需要走账、入兼职和转正工作需要在网上帮**公司购买手机刷流水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12万余元。

4.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曹英某谎称是**公司的总监,以介绍被害人毕某某进入**公司做兼职、入职需要刷流水、转为**公司正式员工需要在**平台上贷款走账等为由骗取毕某某13万余元。

5.2019年7月,被告人曹英某谎称其是**公司的总监,以介绍受害人汪某某进入**公司做兼职、测试汪某某征信、介绍汪某某进入**公司做兼职等为由,骗取汪某某3.7万余元。

案发后,曹英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全部损失,取得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易流水、谅解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毕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英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英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曹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曹英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英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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