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83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5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5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7时许、2020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两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农贸城**楼**排**号**调味品点,窃取冰柜里的1只苏式盐水鹅、4件虾仁、2件香酥肉、2包手抓扇子骨、1件虾滑、腊肉9KG(共价值人民币2313元)。
2020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道和**路交叉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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